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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名誉权案败诉,堪称“信息网络侵权教科书式判决”!

苏州普法 20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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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在一起车祸后拒绝赔偿,肇事者黄淑芬被称为“教科书式老赖”,随后,黄淑芬以律师岳屾山等传播相关视频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


6月18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该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决黄淑芬对于岳屾山和微梦创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事件回顾


2015年10月,河北唐山的赵勇父亲赵香斌遭遇车祸成重伤,经两年治疗最终抢救无效去世。


2016年6月,唐山中院一审判决肇事者黄淑芬需赔偿85万余元,此后,黄淑芬以还贷款的理由,拒绝支付赔偿款。


赵勇在网络上发布黄淑芬拖欠赔偿的视频引发广泛关注,有网友将黄淑芬称为“教科书式耍赖”。


△当年的视频截图


随后,黄淑芬以赵勇的代理律师岳屾山等传播相关视频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岳屾山转发涉案视频之时,并未作出修改,亦没有添加或者修改视频标题,故关键在于,涉案视频中是否含有岳屾山以其基本专业知识可以识别的明显的破坏他人名誉之处。


△庭审现场全景


▲从黄淑芬主张的涉案视频中的言论来看,包含赔偿协商、法院处理等环节,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流程,不存在显而易见的与常理不符的情况;


▲涉案视频反映出黄淑芬存在未履行判决、转移财产等情形,“耍赖”一词系符合赵勇身份和情景的评价,体现出的情感可以理解且在正常幅度之内;


▲岳屾山转发涉案视频前,查询了失信人名单等公开信息,尽到了较高的注意义务;


▲岳屾山发布的评论系对不履行生效判决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属于就事论事的普及法律知识范畴,评论的动机是为了促进社会事务的良性发展,发表评论是出于善意而非恶意,并无不当之处。


“故即便岳屾山拥有网络大V和执业律师双重身份,其亦尽到了与其身份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高于一般公众的注意义务,其转发涉案视频的行为和发布的相关评论,并未侵犯黄淑芬的名誉权”。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认为虽然岳屾山并未侵犯黄淑芬的名誉权,但是其作为律师代理人和网络大V,应承担较旁观者阶段更高的注意义务。对此,岳某某今后应加以注意,更加稳妥处理。


微信微博随意转发的法律风险


当今社会,几乎人人都扮演着转载者的角色,转载已经成为人们之间分享信息和社交的一个重要工具。



然而,在微博、微信等传播平台的助力下,通过诽谤、诋毁、侮辱等手段侵害他人名誉和商誉的行为似乎找到了新的寄居场所。


那么,对于那些以转载之名

行损害他人利益之实的行为

法律上有何规定呢?

互联网转发的法律责任边界在哪呢?


01

转载他人的微博是否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空间具有信息海量、信息共享、传播迅捷的特点,如果要求网络用户在转发言论时,对所转发言论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完全的核实和调查,既不现实,也不符合互联网传播的规律,属于对网络用户过高的要求。


据此,只有当被转发言论存在凭借转发者基本专业知识或一般理性之人的常识就能识别、就能判断的失实或侮辱、诽谤等情形,转发者属明知或应知涉嫌侵权的,其才具有过错,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02

网络大V和网民承担的责任是否一致?

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网络侵权责任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对行为人于自媒体平台发布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进行判断时,需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特别是其注意义务程度或边界的判断,应根据行为人的职业、影响力及言论的发布和传播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


网络大V影响力更大,如果发布侵权言论,损害后果更甚,因此,网络大V在发布言论时应承担比普通网民更高的注意义务

《规定》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

广大网友在评论公共事件或者法律案件时,应该注意些什么?

以现代通信技术为基础的网络能够实现瞬间的全球即时通信,这种便捷性与传播的广泛性使得网络侵权信息传播速度更快、损害后果更大。


网络用户在自媒体平台上进行言论表达应更加注重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来说,公众对不符合社会主流价值标准的事件进行批评是其正常的情感和言论表达。批评客观上会促进个人向好、社会向善,会促使被批评者反思改正,推动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但批评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度,如果批评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变为不加约束的谩骂或谴责,则背离了批评的目的,不利于理性、文明、友善社会氛围的形成。因此,即便是出于善良的目的,这种不加限制的表达,也会导致异化的结果。

《规定》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时

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

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当然,每一个在互联网上

理性发声的人也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公道自在人心

你平时会在微信微博转发内容吗?

你对此事又怎么看呢?

在下方留言告诉小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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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素材来源:法制日报、澎湃新闻等

苏州普法(etongshuofa)综合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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